高然然律师亲办案例
公共道路上因油污妨碍他人通行,环卫机构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高然然律师
发布时间:2015-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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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0月9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姚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某市东达路与红兰路交叉路口,实施右转弯向南行驶入红兰路的过程中,因路面遗有油污且有水,致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滑倒后受伤。原告受伤后即向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报警,接警处民警季某到现场进行拍照,从照片可见,事发点红兰路上有两处油污,一处油污在红兰路路西,一处油污在接近红兰路的中心线,油污与水融在一起占地面积超过0.5平方米。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到本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住院18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2718.34元,门诊支出医药费624.40元。

2012年4月13日,原告自行委托本市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用进行法医学鉴定。同年4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至今,护理期限四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限两个月,二次手术费用约6000元人民币。

原告多次与城管局和环卫处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被迫将二者告上法庭。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总结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环卫处和城管局是否应当对案涉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原告自身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以及可以获得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法院提供了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证明以及事故现场照片,从现场照片反映的情况看,路面油污痕迹明显、洒水痕迹桅杆,原告本人蹲坐在事故现场。被告对原告跌倒是否因为路面遗有油污且有水提出质疑,但除口头提出异议外,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推翻原告提出的证据,因此原告驾驶电动车滑到受伤系道路上存在油污引起有事实依据。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道路出现损毁、污染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清洗。从本案的诉讼主体看,环卫处应是直接的维护管理单位。事故发生地的道路保洁等级为二级,属于应当巡回保洁的路段。环卫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具体的巡回保洁制度,未能提供事发当天进行巡回保洁的具体记录,不能够证明其已经按照城市道路的日常清洁标准及频率来清洁事故路面。现场照片也已经证明环卫处未能根据要求履行保洁义务。因此环卫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城管局并非道路清洁的直接维护管理单位,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作为承担路面巡回清洁义务的环卫处应当根据路面的实际状况制定相应的巡查频率及保洁制度。从事故发生的地点看,该路段保洁等级为二级,属于人流量较多路段;从事故发生的时间看,上午9点属于路面人流量较多的时间段;从本案现场照片反映的情况看,油污面积非常明显且在道路交叉路口,据此法院判决环卫处承担40%的责任,原告自身承担60%的责任。

在损失数额的认定上,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法医学鉴定是其单方委托鉴定,不能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明显不当之处,故可以以该鉴定结论作为确定赔偿的依据。原告主张其损失包括按公司必定免发的两年一次性奖金,法院认为,奖金是单位对员工在综合考评之后给予的奖励,其涉及的因素较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与案涉事故间存在完全的因果关系。

综上,被告环境卫生管理处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赔偿数额为84450.24元×40¥=33780元。

律师点评:

在公共交通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他人通行的物品,无法确定具体行为人时,环卫机构作为具体负责道路清扫的责任单位,应当根据路面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巡查频率和保洁制度,并在每次巡查保洁后保存相应的记录,保持路面基本见本色,保障安全通行。环卫机构未能提供其巡回保洁和及时清理的相关记录,应当认定其未尽到清理、保洁的义务,对他人因此受伤产生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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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高然然
  • 执业律所:
    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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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701*********5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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